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听证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批准其申请。
第六条 听证由作出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受理。
第七条 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和仲裁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对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按照《百色市无理信访事项终结暂行办法》规定,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各级行政机关、信访机构或人民政府均不再举行听证。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收到信访人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通知信访人及相关人员,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表示接受处理或复查复核意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或放弃听证后,再以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听证的组织和听证人员
第十条 听证工作由受理听证机关组织,由受理听证机关组织的听证组承办。
第十一条 听证组应当是3人以上,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组成。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或由其指定非本案办理人员担任,并指定作为听证书记员及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听证员由听证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人数为5至11人,总人数为奇数。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