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
(五)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明、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以及卫生管理人员卫生培训证明。
复核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在原卫生许可证上加盖复核合格章。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一年内的卫生检测报告;
(三)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两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四)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
(五)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明、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以及卫生管理人员卫生培训证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延续或复核卫生许可证: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经营场所检测报告(包括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或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的;
(二)提交的经营场所检测报告中卫生指标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遗失或损坏卫生许可证补发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
(三)损坏了的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副本或复印件,许可证遗失的提交遗失声明。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审批资料的登记、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3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