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七)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场所类别和许可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其中场所类别按本办法第四条的第(一)至(八)项进行分类,许可项目为各项中的细项。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在许可证复核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一年内的卫生检测报告;
(三)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两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