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但适用依据错误的,决定变更;
(三)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撤销原意见,责令原处理、复查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重新办理的处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申请人对重新办理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依本办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规定时间到期后,可电话查询复查、复核意见,也可到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或要求邮寄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复核程序终结后,上级行政机关及信访工作机构就同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并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复查、复核意见的情况进行督查。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意见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办理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和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