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办理、复查机关书面答复的处理、复查意见;
(五)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国务院《
信访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的规定,属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它法定途径解决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可采用信函、电话或走访的形式,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受理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信访事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申请日期等基本内容;
(二)处理、复查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三)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还应当提交处理、复查意见书复印件。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并予以登记,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制作受理通知书;
(二)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申请;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申请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市人民政府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工作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代拟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向其中一个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时,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提出复查、复核答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