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管辖区域内推行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模式,做到消防安全责任明确、监管措施到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四)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五)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初起火灾扑救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
(三)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六)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七)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