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
邮政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准确地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识、专用工具、专用品;
(五)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明信片、邮件封装箱(袋)、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以及快递封装用品。
第四十六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补贴资金的正常使用,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的监管。
第四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指导开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时限要求,为具备投递条件的用户安排投递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