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邮政业务代办单位、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室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密和保管责任。对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定期将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发现邮件丢失、毁损的,用户可以在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持据向当地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予以办理,不得积压、延误,并按照查询答复时限的要求及时答复用户。
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件丢失、毁损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及时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未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泄露国家秘密;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七)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八)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杂志等;
(九)限定用户对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的资费支付方式;
(十)转让、出租、出借邮政生产用品用具和邮政专用标识。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快递业务依法实行市场准入,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