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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邮政条例(2011)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住宅、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新建住宅小区或者单体住宅楼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将信报箱作为工程配套设施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建设。未设置信报箱或者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或者单体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补设,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或者经业主大会决定从专项维修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点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辖区内邮件的接收和投递。

  邮政企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一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对村邮站的设立提供业务指导与支持,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二条 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给邮政企业。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迁移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不少于原有使用面积的原则,先安置后搬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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