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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邮政条例(2011)

黑龙江省邮政条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规划和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邮政市场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规范和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服务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扶持和政策支持,重点扶持高寒地区、贫困地区和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快递企业发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当超前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改建旧城区时,应当同时规划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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