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或者审批同意的,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预交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原活动结束后,对依法履行恢复植被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草原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第八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13项“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
第九条 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时应当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使用按照“取之于草、用之于草、统筹使用”的原则,由自治区、盟市、旗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比例用于草原保护和植被恢复。自治区统筹使用20%、盟市使用10%、旗县使用70%。
第十一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由征收机构在征收时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由同级财政按照自治区20%、盟市10%、旗县70%的比例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草原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草原植被恢复、退化沙化草原改良和治理、人工草地建设、草原调查规划、草原生态监测、草原病虫害防治、草原防火和管护等支出。
第十三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制草原植被恢复费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财政部门根据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依法保护草原和恢复草原植被等工作需要,核定草原植被恢复费支出预算。草原植被恢复费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1款“农业”53项“草原植被恢复费支出”。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