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七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取得《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自治县境外旅游经营者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建立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制定相关规范,引导旅游经营者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诚信经营。
第三十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景区(点)导游人员资格培训,颁发本行政区域内的景区(点)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导游或者景区(点)导游不得擅自组团。
旅游经营者应当参加旅游业务岗位培训,并组织其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参加相关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交通、公安、旅游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旅游车辆的营运和服务质量加强监管,规范旅游客运市场。
第三十二条 推行旅游服务质量等级与推荐管理制度。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星级旅游饭店、商品购物点、“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分类制定出台相关质量等级标准,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与推荐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咨询、投诉受理制度。在主要交通枢纽、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旅游购物点等公共场所公布咨询、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或者旅游经营者的咨询、投诉。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