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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在旅游景区(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在规定的地点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圈占旅游景点进行经营。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诚实信用、优质服务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㈡发布虚假旅游信息,进行虚假宣传,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㈢不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㈣哄抬客房价格、炒卖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

  ㈤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标准,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㈥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㈦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第二十三条 已评定等级的旅游服务设施,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评定等级进行宣传。未经等级评定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称谓或者与等级标志、称谓相似的攀附性文字及符号进行虚假宣传。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安监、交通、公安、卫生、工商、质监、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交通、食品、游览、设施设备、卫生防疫、森林防火等方面的检查和监督,排除隐患,确保旅游安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标准,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和必要设施,加强安全自查,排除隐患,确保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涉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漂流、探险等特种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必须配备专业人员,提供安全保障,并依法为旅游者办理相关保险。

  第二十六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规定及时报告旅游、公安等相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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