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旅游规划区域内的生态林、公益林、地质遗迹、地质奇观等自然资源的旅游开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人文景观的原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鼓励集镇、旅游交通沿线新建、改建的民居与当地民族传统建筑风格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旅游资源,应当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文物资源。
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点)和其他已经评估认定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地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建房、采伐、渔猎、随意倾倒垃圾、直排污水等有损原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
第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㈠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资料;
㈡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
㈢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㈣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㈤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㈥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㈠遵守社会公德;
㈡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服务设施;
㈢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的安全、卫生规定;
㈣履行与旅游经营者签订的合同;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处理:
㈠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㈡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㈢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