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制定旅游发展规划。根据旅游发展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景区(点)、乡村旅游等旅游专项规划。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旅游产业发展需要,统筹协调交通、国土资源、电力、通讯、水利、农业、林业、文化、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不断改善旅游基础设施,优化旅游发展环境。
自治县各相关行业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围绕旅游业发展,共同营造良好的环境,为旅游业发展提供公共保障和相关基础设施维护服务。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整体旅游形象宣传,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市场促销活动。鼓励利用会展、文艺演出、节庆、体育赛事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从事旅游开发、经营活动。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规模的旅游景区(点)开发项目、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旅游服务业建设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民族文化、茶文化等资源,加强旅游文化建设,鼓励开发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创建A级旅游景区和工农业旅游示范点。
鼓励旅游饭店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星级评定,取得相应服务质量等级。
第十四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车站等地为旅游者提供公益性旅游信息,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和有关设施。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