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县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各有关单位(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通报、反馈涉税费信息利用情况。
第七条 自治县税务机关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应当定期交换纳税人户籍数据、税收收入数据以及其他基础数据等信息,共同做好联合宣传、联合登记、联合定税、联合检查,建立国税、地税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平台,保障国税、地税征收管理信息的实时交换和比对。
下列情形应征收的地方税费,由地方税务局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一)主体税种由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地方税费;
(二)临时代开发票应缴纳的地方税费。
第八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将全县国民经济计划、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及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定期提供给税务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财政局应当会同税务机关做好税费源的调研工作。在编制、调整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充分听取税务机关的意见,使之与本行政区域的税费源相适应,保证税费收入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协调。
第十条 自治县审计局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税费政策执行情况作为审计内容,并及时将审计出的税费违法行为通报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保障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偷税、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加大打击伪造、变造、贩卖假发票及利用假发票进行犯罪的力度,共同加强交通运输、房屋租赁行业税费管理。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及时立案侦查。
第十二条 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办理设立(开业)、变更、注销(歇业)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对税务机关提请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定期将发放、变更、注销土地使用证书、矿山开采许可证及土地收储、征用、出让、出租、交易、国土整治项目、各类应税矿产储量计划及实际开采量、土地交易基准价等有关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共同加强税源控管,先缴税后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