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残疾及因此发生的符合社保医疗规定的医疗费用、丧葬费、搜救费用,由承保单位依照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各级人民政府批复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性质,予以赔偿。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其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满足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和事故救援的要求,原则上每人责任限额不得低于40万元。
第七条 全州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标准,充分发挥保险费率的价格杠杆作用,实行与被保险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评先奖励及上年度事故发生情况等相结合的费率浮动机制,促进参保企业自觉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参保单位通过三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3%;通过二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通过一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
参保单位上年度被评为州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被评为省或国家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
参保单位发生1次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5%;发生1次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10%;发生1次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20%。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一般以上(含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累计提高不超过30%。
第八条 在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指导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确定高危行业生产责任保险承保单位。在全州范围内实施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的中标单位不少于两家。
第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用由投保单位按照规定开支,可以从生产经营单位提取的安全费用中列支。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在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中任选其一。已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自愿的情况下,可将风险抵押金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可不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