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或者该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内容公开责任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申请公开的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主动公开内容,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相关内容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费确有困难的,经审核同意,可以酌情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