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合法手续和世居的商铺,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8调换,即拆1平方米调换0.8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9调换,低二级的按1︰1调换,低三级的按1︰1.1调换,以此类推。
3、1990年4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发〔1995〕6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商铺,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7调换,即拆一平方米调换0.7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8调换,低二级的按1︰0.9调换,低三级的按1︰1调换,以此类推。
4、1996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商铺,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6调换,即拆一平方米调换0.6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7调换,低二级的按1︰0.8调换,低三级的按1︰0.9调换。
5、200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商铺,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5调换,即拆一平方米调换0.5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6调换,低二级的按1︰0.7调换,低三级的按1︰0.8调换,以此类推。
(二)拆迁属于住宅的房屋,按如下标准予以安置:
1、有合法手续和1990年4月1日前建成的世居房屋,选择就地安置的,按1︰1调换,即拆一平方米置换1.0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1︰1.1调换,低二级的按1︰1.15调换,低三级的按1︰1.2调换,以此类推。
2、1990年4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发〔1995〕6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选择就地安置的,按1︰0.9调换,即拆一平方米置换0.9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1︰1.0调换,低二级的按1︰1.1调换,低三级的按1︰1.15调换,以此类推。
3、1996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前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选择就地安置的,按1︰0.8调换,即拆一平方米置换0.8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 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1︰0.9调换,低二级的按1︰1.0调换,低三级的按1︰1.1调换。
4、200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选择就地安置的,按1︰0.7调换,即拆一平方米置换0.7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1︰0.8调换,低二级的按1︰0.9调换,低三级的按1︰1.0调换。
具体安置比例见附表2。
(三)层高不达到2.5米的厨房、杂物房、简易房一律不实行产权调换,只给适当的货币补偿或补助。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不是安置现房的,按二次搬迁计算。
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用,以实际搬迁货物、设备拆装及运输等支出,按市场价格计算并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住宅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7元标准支付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拆迁人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付安置房为止。
第十二条 因拆迁厂房、车间、仓库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