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
药品管理法》、《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规定的,应依法责令企业立即或限期整改;予以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撤销、撤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三)《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撤销、撤回、注销的,持证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未给持证企业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
(四)药品零售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五)企业主动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
(六)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暂时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交回《药品经营许可证》;如需恢复营业的,发证部门经验收合格后,企业方可继续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企业在申请的停业期间,应当停止一切药品经营活动,否则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向公众提供24小时药品销售服务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基本药物政策,配备能够满足消费者基本需求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药品品种。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