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企业应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配备一定数量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执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质量管理、处方审核、药学服务等工作。
(一)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至少1名执业药师 及2名具备相当于药师或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质量负责人应为执业药师,并应有1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二)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至少1名具备相当于药师或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三)经营中药饮片的,还应当配备至少1名中药专业的执业药师或中药师及至少1名中药调剂员,负责相关审方、复核及中药饮片调剂等工作;
(四)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至少1名具备相当于药师或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质量负责人应为具备相当于药师或以上职称药学技术人员;
(五)企业营业时间,执业药师或药师应当在职在岗。
第十二条 企业在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岗位工作的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节 质量管理制度及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符合《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计算机系统对药品质量实施信息化管理。
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能满足经营管理全过程及质量控制的要求,具备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条件。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采购、验收管理功能:至少包括供货商信息管理、药品信息管理、采购及质量验收数据录入、查询及退货管理功能等;
(二)储存管理功能:至少包括库存查询及盘点功能、效期预警功能、养护记录建档及维护功能等;
(三)销售管理功能:至少包括打印销售单据、药品销售记录建档及维护功能等;
(四)其他符合与药品质量管理所要求具备的功能等。
第四节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相关许可条件
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是企业法人,由总部、配送中心和门店构成,门店是指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设置的非法人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