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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的公告

  (一)同一零售连锁企业开办的直营非法人门店间可不受距离限制;
  (二)在大型购物中心内开办零售连锁企业的直营非法人门店或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受距离限制。
  第六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并具有相应的办公区及辅助用房。
  营业场所应与办公区及辅助用房相对独立。在购物中心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区域。
  营业场所应卫生、整洁、宽敞、明亮、摆放规范 ,企业营业场所及仓库周边25米范围内无污染源。
  用于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场所应为商业用途,违法建设不得用于开办药品零售企业。
  除公共商业设施外的2层(含)以上及地下建筑内不得开办药品零售企业。
  第七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在农村乡镇以下地区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其中非药品区域使用面积不得多于30%。
  经营范围含有中药饮片的,还应设置相对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域,中药饮片营业区域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大型购物中心开办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药品经营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仓库应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仓库设立应以便于质量管理为原则,且与营业场所同址设立。
  具备可靠的药品供应渠道,售出的药品能够得到及时补充的,可不设置仓库,但经营中药饮片的除外。
  经营中药饮片的,应设置中药饮片专用库房,面积不得少于15平方米。
  第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能够有效监测、调控温湿度、进行室内外空气交换及冷藏的设施、设备,在符合药品存放要求的条件下对药品进行储存与陈列。

第二节 质量管理机构及人员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基本的药学知识。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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