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办公室出台的有关规定(办法)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水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水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取水的,视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为,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