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和水土保持等方面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自来水管网覆盖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禁止在碳酸盐岩岩溶地区抽取地下水。
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使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及城镇供水水源地。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城镇供水水源地范围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严禁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和垃圾等废弃物,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不相适应的项目,保护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城镇供水水源地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