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场地、存储、保管、运输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有权就其购买产品的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购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提高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付能力。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的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进行。
第四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及其实施规范,于每年第一季度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可根据监督实际、市场变化、社会需求等情况,对本市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市主管部门制定重点产品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应当参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相关要求,明确产品抽查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和判定规则。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应当包括下列产品:
(一)儿童玩具及其他儿童用品;
(二)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
(三)三年内两次被认定为不合格的同一生产者的同类产品;
(四)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监督抽查的其他产品。
在不与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重复的前提下,对列入重点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的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增加抽查频次和批次。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为: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产品广告宣传或者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产品质量承诺、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检查;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和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涉嫌违法的产品,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六)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