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自查、自纠等多种形式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市、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加强业务指导。
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个人和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准确报道有关产品质量信息并进行舆论监督;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回应。
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或者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已有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
产品出口的,其技术要求由合同约定。但涉及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从其规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资金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生产者制定、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批准发布。
生产者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者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重新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鼓励本市重点发展产业的企业组成标准联盟,制定联盟标准,在联盟企业内执行。
联盟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且需要统一规范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特区技术规范:
(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有关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有关市政府限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术要求;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统一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
需要制定特区技术规范的,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起草的特区技术规范应当经专家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