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相关监管部门具体负责验收工作,出具验收意见,提出是否解除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的建议。对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验收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由该部门制作《解除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附件8),提交局长会议审议。
相关监管部门根据局长会议决定,将《解除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报分管局领导签批后发出。《解除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于送达之日生效。
对验收仍不符合审慎经营规则的,原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继续有效,但黑龙江银监局可根据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际状况,采取本规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接管、撤销、行政处罚等处理方式。
第四十七条 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的解除不适用下列审慎监管强制措施:
(一)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二)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第四十八条 经过验收,相关监管部门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状况进一步恶化,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或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可提出采取接管或撤销等更为严厉的监管强制措施的验收意见。
第四十九条 经过验收,相关监管部门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状况进一步恶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情节特别严重,可提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验收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程所称的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有关措施,具体包括: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所称审慎经营规则,其内容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