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法律部门将《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后,向当事人发出《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意见告知书》。《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事实和证据。
(三)拟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四)拟采取的审慎监管强制措施。
(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黑龙江银监局。
黑龙江银监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法律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审。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或者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对陈述、申辩中涉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之后,法律部门仍认为必须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附件6)。《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事实和证据。
(三)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四)采取的审慎监管强制措施。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法律部门应当将《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提交黑龙江银监局局长会议审议决定。
黑龙江银监局局长会议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正在实施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且情况紧急的,经相关监管部门牵头,与法律部门共同提请黑龙江银监局局长会议审议,局长会议认为确有必要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立即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的,可不向当事人发出《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意见告知书》,直接作出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的决定。
对于因客观条件不具备无法通过局长会议审议的,可采取传签或在采取保密措施情况下通过通讯表决方式作出是否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