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检查(调查)部门应当对其移送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在移送证据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二条 法律部门收到检查(调查)部门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部门发现移送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一次告知检查(调查)部门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五章 告知与决定
第三十三条 法律部门收到《调查报告》、《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意见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法律部门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七)是否需要先采取责令限期改正。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经审查,法律部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但需先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将全部材料退回检查(调查)部门,由检查(调查)部门先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提请局长会议审议。
(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部门认为能够准确定性,准确适用法律的,需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制作《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意见告知书》(附件5)。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在与检查(调查)部门充分沟通基础上提出纠正意见,由检查(调查)部门重新进行事实认定或调查取证:
1.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或事实不清的。
2.证据不足。
3.程序不合法。
第三十五条 法律部门制作《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意见告知书》需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问题或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过去有无不良记录。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采取适当纠正措施的能力和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