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提出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决定意见的,检查(调查)部门应制作证据清单,将证明当事人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行为的全部证据材料按照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分类移送法律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查(调查)部门移送的书证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复印文件、资料应当与原件核对一致后,由被调查或检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复印件上载明“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字样并盖章或者由其授权代表签字。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检查(调查)部门移送的物证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一部分。
第二十七条 检查(调查)部门移送的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 检查(调查)部门移送的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检查(调查)部门向法律部门移送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三十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检查(调查)部门在移送时应当作出明确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