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检查(调查)结束,检查(调查)部门应当对检查(调查)的有关情况、证据和结果进行研究讨论,对有关行为的事实、性质和责任人员责任进行认定。认定后,检查(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调查)事实确认书》,就检查(调查)查实的有关事实、证据等向被检查(调查)单位或个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反馈,并要求被检查(调查)单位或个人、直接责任人员在《现场检查(调查)事实确认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盖章,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做出书面说明,提出拒绝签字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检查(调查)终结,检查(调查)部门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工作开展情况;
(二)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四)提出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的种类、幅度或不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的初步意见,以及意见的依据。
检查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第四章 证据移交
第二十二条 经立项及调查取证确认后,对当事人存在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行为应先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由检查(调查)部门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附件3),并提请局长会议审议。检查(调查)部门根据局长会议决定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报分管局领导签批后,向应当被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出。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当列举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和事实,主要证据、依据,以及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和逾期未改正的后果等。
第二十三条 经立项及调查取证确认后,对当事人存在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行为已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或责令限期改正后经核查逾期未改正的,由检查(调查)部门提出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的意见,制作《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意见书》(附件4),连同《调查报告》或《现场检查报告》一并移送法律部门。
《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名称。
(三)拟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四)拟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