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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修订《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11)

  第十二条 检查(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后,将上述情况作书面记载或体现在相关询问笔录中,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章确认。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附件2)。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检查(调查)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员要求补正的,应由被询问人在补正处签字。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制作笔录时,应避免空字或空行。

  第十三条 检查(调查)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黑龙江银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转移证据。

  第十四条 检查(调查)部门对每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行为所收集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严密、互相印证的证据体系,充分证明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行为。收集证据的范围应当包括与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行为相关的所有业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告、电子数据文件、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中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调查取证中应当尽量收集证据原件,对于确实无法取得原件的,可以进行复制,但必须由当事人按规定在复制件上签字盖章;事实确认材料和询问或调查笔录应当由检查(调查)人员及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检查(调查)部门应注重程序上的证据。对告知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是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应当保存证据。

  第十七条 检查(调查)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收集充分的证据,不应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再去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检查(调查)部门对检查(调查)程序的合法性、所查明有关事实的真实性、证据的合法性及移送材料的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在检查(调查)过程中,检查(调查)人员可以对被检查(调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审慎经营方面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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