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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贴息三种方式,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补贴、补助和贴息方案确定。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因执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政策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下同)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在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时,自治区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对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或贴息;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其中,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支持蔬菜生产流通的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基金总额的30%;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市场价格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启用及审批

  第九条 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结合市场发展趋势以及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规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分两种情况:一是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价格异常变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制定补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是由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全区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对各地区间的平衡、调剂,重点向南疆三地州等困难地区倾斜。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填写统一印制的《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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