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制定的《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和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共同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及资金管理。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来源及使用方向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各级政府安排,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