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负责组织、实施和参与拆违、拆迁工作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批准通知书而擅自实施拆迁,或者擅自扩大拆迁许可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拆迁管理规定要求和程序实施强制拆迁,或者未按要求执行拆迁公示制度的;
(三)对拆违、拆迁工作中的聘用人员、借用人员管理不力,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擅自修改拆迁档案和资料、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调整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或采取增加补偿项目等方式变相补偿的;
(六)批准不具备条件的被拆迁人申购安置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
(七)违反规定对违法建筑给予补偿的;
(八)骗取、虚报冒领、私分拆迁补偿资金、安置用房和保障性住房的;
(九)挪用、截留、克扣、拖欠拆迁补偿费用的。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拆迁人中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和单位实施拆迁评估、拆迁施工,或者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的;
(二)未按规定参与项目前期调查和拆迁调查、办理签字确认手续、进行拆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导致拆迁计划和方案严重失误、拆迁费用超支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影响拆迁进度的;
(四)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拆迁实施审计的。
第十条 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直接组织实施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二)不按规定主动拆除自建或参与建设的违法建筑的;
(三)干扰、阻挠、抗拒或煽动他人干扰、阻挠、抗拒有关部门依法执行拆违、拆迁及相关公务的;
(四)伪造、变造或以不正当手段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证明、拆迁协议和其他证明材料,骗取补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