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基层组织中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建设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拆违的决定,对本辖区拆违、控违工作领导不力,导致辖区内发生严重违法建设的;
(二)不落实拆违工作责任制,对辖区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的;
(三)对党委、政府明确要求整改的拆违、拆迁问题,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四)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法出租、转让土地,为违法建设提供便利条件的;
(五)在拆违和拆迁工作中不协作配合,推诿扯皮或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筑情况的;
(六)唆使、纵容、庇护、放任单位或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七)对拆违、拆迁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七条 全市各级发改、住建、公安、国土、工商、安监、规划、城管等行政职能部门中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变更建设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土地和规划的用途、性质和条件,或者擅自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批准通知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拆迁资金监管职责,造成拆迁资金拖欠、截留、挪用的;
(三)违反规定对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拆迁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拆除施工企业给予准入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办理权属登记或实施确权,包括违反规定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办理入户或分户,核发工商营业执照,批准房屋、土地流转,变更房屋、土地用途的;
(五)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和监管职能,对违法建设不及时调查处理,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依法应作出而不作出拆除、没收决定或拆迁行政裁决的;
(六)未按规定处理违法建设、拆迁纠纷和投诉的;
(七)不采取有效措施对拆违、拆迁进行监管,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