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和效果;
(五)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各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应在预算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并于6月底前完成。
第四章 绩效目标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由各预算单位主管部门编报。
第十五条 各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年初申报部门预算时,应按照要求将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调整预算的,随调整预算一并上报绩效目标。
第十六条 绩效目标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时效;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含财政支出受益人,下同)满意程度;
(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预期产出、预期效果和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绩效目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时要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绩效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各预算单位主管部门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制流程;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退回部门进行调整、修改。
第十九条 绩效目标审核确定后,随同部门预算一并批复,作为预算执行中进行监控和预算完成后实施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条 绩效目标一经批复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根据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