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加强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客观、如实地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接受公众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设备监理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的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建立诚信档案)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设备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实行信用分类管理,并增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一)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露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造成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二)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或者分包设备监理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