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设备监理单位和注册设备监理师的资格许可和行政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协助注册设备监理师执行本单位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市设备监理协会的培训考核。
第七条 (备案)
外省市设备监理单位需要在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设备监理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 (监理原则和责任关系)
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九条 (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设备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十条 (职业道德)
设备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二章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应当委托实施监理的范围)
下列工程中达到一定规模的设备,其项目法人应当委托设备监理单位对制造和安装调试实施监理:
(一)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二)全部由国有资产投资或者由国有资产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者建设工程报建手续后,通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管理信息平台,将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项目信息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应当实施监理的具体设备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公布。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确定)
项目法人可以自主选择设备监理单位,并通过设备监理合同,明确委托设备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设备监理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