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特别是产业政策的规定和要求。
(二)投资项目的产业、行业背景。
(三)投资项目的竞争力分析。
(四)投资项目的收益与风险评估。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的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以及非货币性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六)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及拟对外投资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七)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八)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被投资方)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被投资方)的法人证书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
(十)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当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评估报告须报财政部门核准。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对外投资价值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及结余、上级补助、保证本单位正常运作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和与职能无关的投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凡利用政府和国外贷款的,在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