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产权单位与资产使用管理部门分离的情况下,产权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时候,必须明确使用管理部门对资产的监管责任,包括承租方或借入方有无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用途使用,是否有转租行为以及破坏固定资产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出租合同或协议期限在两年以内的,月租金不递增;超过两年的,从第三年起,月租金逐年递增3%-5%。
第二十八条 出租合同或协议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出,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有优先续租权。
房产续租价格在不低于当年政府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的基础上,根据市场同类产品平均租赁价格或政府招标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租赁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公有住房由本单位干部职工租住的,按现行房改政策执行。
第四章 对外投资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包括对原控股、参股公司增加股份的),应在维持本单位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科学、谨慎决策,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可借助中介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