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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的通知


  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出租、出借需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国有资产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

  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位将房产、车辆等国有资产承包、委托他人经营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产权有共有权人的,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借的证明。

  (三)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出借)的承租方或借贷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包括出租、出借资产的名称,目前使用状态和出租、出借原因。

  (五)资产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的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还需提供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七)拟出租价格的依据,如政府招标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市场同类产品出租价格,当年政府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等。

  (八)国有资产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时,借入方需提供担保凭证。

  (九)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等。

  第二十四条 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原则上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和承租方,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资产,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采取其他方式出租。属房产出租的,价格不得低于当年政府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二十五条 资产出租、出借必须由产权单位与承租方、借入方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并将正式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报主管部门备案。合同或协议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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