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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和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实施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家庭中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家庭贫困程度适当减免基本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所需费用或者给予适当补助。

  贫困家庭的残疾儿童在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的,免交康复训练费;其他残疾儿童进行康复训练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保障残疾人特殊教育经费,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步增加。

  第二十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残疾儿童较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设立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残疾人康复教育学校,接收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康复、养护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倡导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普通教育机构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特殊教育师资和康复、心理等专业人员,配置必要的康复设施,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合理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或者在普通职业教育机构设置教育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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