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等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党中央、国务院指示和上级政府要求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指导监督工作方式
第十八条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法规体系,及时明确和规范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遇到的问题。上级国资监管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印发或者抄送下级国资监管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研指导,定期组织下级国资监管机构召开工作会议,加强业务交流和培训,互相学习、促进,及时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条 上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与下级国资监管机构交流联系的信息网络,解释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围绕中心工作,针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确定年度指导监督工作重点,制定印发相关工作计划。下级国资监管机构制定的指导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抄报上级国资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建立国有资产监管立法备案制度,保障全省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的统一。
下级国资监管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抄送上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其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情形的,上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督促下级国资监管机构按程序予以修正。
第二十三条 省国资委建立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实施督查制度,对各地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情况,开展调研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国资监管机构发现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省方针政策不符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就下列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