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改革完善;
(二)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国有企业改革发展;
(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五)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六)与中央企业、省属企对接合作工作;
(七)其他需要指导规范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上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下级政府的沟通协调,依照《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下级国资监管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制度建设以及国资监管工作等情况进行调研指导。
第十二条 上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资监管机构依法规范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健全业绩考核、财务预决算管理和财务审计、资本收益和预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监事会监督、参与重大决策、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薪酬分配、重要子企业监管等工作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第十三条 上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资监管机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和改制上市步伐,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规范的董事会;指导下级国资监管机构推动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制度;指导下级国资监管机构规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运作;指导下级国资监管机构推动国有企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自主创新和资源整合。
第十四条 上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资监管机构积极探索国有经济发挥主导作用的领域和方式,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推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国资监管机构监管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合并与重组。
第十五条 上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资监管机构依法开展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管理、国有股权管理、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济运行动态监测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上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资监管机构在当地党委领导下加强国有企业党建、群工、宣传以及反腐倡廉建设、信访维稳等工作。
第十七条 上级国资监管机构依法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督促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