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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1)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医疗机构应为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辅助器具的诊断证明书。
  第七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医治受伤部位或职业病时,应当持本人《工伤证》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工伤证》仅作为工伤职工本人就医的凭证使用。
  工伤医疗机构收治工伤职工时,应当核对工伤职工的身份信息、工伤信息以及参保信息。
  第八条 因工伤导致精神疾病或传染病的工伤职工,工伤认定决定或鉴定结论上明确“伤害部位或疾病名称”包括精神疾病、传染病的,治疗精神疾病或传染病的,可以到本市精神病专科医院或传染病专科医院就医,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就医结束后按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到精神病专科医院或传染病专科医院就医的,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垫付。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时,因病情治疗需要到北京市以外的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区、县医保中心同意备案,可到外省市基本医疗定点机构治疗。工伤职工跨统筹地区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可先由其所在单位垫付,经医保中心审核后,按本市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条 工伤职工回外埠长期居住的,应选择一家乡级(含)以上工伤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医治受伤部位或职业病的医疗机构,并向本人所在单位申报。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外埠医院抢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到本市工伤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十二条 职工被派到国外或者到港、澳、台工作,发生工伤后在国外或者港、澳、台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回国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应到本市工伤医疗机构就医,符合“三个目录”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受伤人员在工伤认定结论之前的工伤医疗费和工伤职工在外埠医治工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受伤人员被确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持处方底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和申报结算凭证,向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结算。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新发生的工伤,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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