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十株以上不足五十株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行道树不足五十株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五十株以上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二倍的树木。无法补栽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代植费。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移植;移植未成活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伐除垂直绿化的植物,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做好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四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外缘以外五米的区域。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经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五条 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在建设项目施工中未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保护措施,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死亡的,其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并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