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已于2011年11月30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1月13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3日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