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六)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告知使用相对人安全注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全程监理,对管线保护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组织设计变更未进行审查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存在地下管线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化工园区、化工企业、工业开发区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查,完善管线标志和警示标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或者移交档案内容不准确造成其地下管线被挖掘破坏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规定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发现建筑物违反规定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安全距离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