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四)负责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
(五)依法对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十五天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四)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
(五)发现地下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自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占压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护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质量不得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